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民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輝勤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謝燦謄
蕭智元 邱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44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地點)經營「○○客家常菜」餐廳,從事餐飲烹飪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依民眾陳情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3時至13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委託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2月19日屏府環空字第10534207500號函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函,被告審認原告違章事實無誤,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106年4月11日屏府環空字第10631207300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5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爭執105年11月17日稽查時,現場乃休息不運作時段,無客人在場,餐館內靜電機等防制設備並無啟動操作,現場也無作業,並無稽查記錄內容所述情事。稽查人員當時請原告簽1份空白文件,僅稱「代表稽查人員有到場檢測」,並未說明其性質,故原告爭執該文件證明力是否合法。稽查人員說現場看到相關機器運作與用餐客人在場,應由被告舉證,否則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2、被告採樣方法程序是依據烹煮作業區之「下風周界處」,惟系爭地點附近多有飲食相關店面坐落,是否其他污染源導致下風處檢測超標?或因檢測位置是在人車通行的馬路邊,而因車輛排放廢氣致檢測超標?被告亦應舉證說明採樣檢測是否有採證瑕疵,否則單以採證照片如何說明還原現場的積極證明力。在諸多影響因素下所為檢測報告,數據真實性有待查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1月17日13時至13時40分,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原告從事客家類餐館作業,烹煮作業區設於店內且有一灶材火烹煮爐,其烹煮作業之平台設有集氣罩收集將廢氣導入靜電防制設備處理,依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現場作業中防制設備正常操作,且原告於稽查工作單上簽署認可。被告依據空污法規定於周界進行採樣,其採樣方法程序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採樣規範辦理,在採樣位置之選擇依據烹煮作業區之下風周界處,收集該製程逸散出空氣污染物,應不會有道路行駛之車輛廢氣排出影響採樣之收集,且鄰近並無其他之餐飲業,被告採樣位置之選定並無不符之情事,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所屬人員於稽查時所為查核工作記錄表,得否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二)本件採樣檢驗之異味是否來自於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5年11月17日查核工作記錄表、稽查現場照片及光碟、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餐飲業空氣污染管制計畫」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105年12月19日屏府環空字第10534207500號函、原告105年12月26日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20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2)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前開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標準值為10。
(3)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它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2、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從事餐飲業,位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且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被告所屬環保局因民眾陳情派員於105年11月17日13時至13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當時原告現場為營業作業中,稽查人員乃於系爭地點周界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委託台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經由台宇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61780781號函(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卷第56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示意圖(訴願卷第44頁)、前揭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11月17日查核工作記錄表、稽查現場照片及光碟、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餐飲業空氣污染管制計畫」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足證,則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之固定汙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據以裁罰,尚非無憑。
(2)原告雖主張查核工作記錄表內容不實,其係於空白文件簽名,並稱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來源,可能受鄰近其他餐飲業者或道路交通廢氣影響,爭執原處分違法。然查,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到庭自承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為其營業時間(本院卷第122頁),依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11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原告廚房爐台並未熄火且熱氣蒸騰,足以證明現場確有持續進行烹煮作業(訴願卷第29-1頁光碟照片),核與查核工作記錄表記載「稽查時作業中」情節相符,洵堪信實。原告主張稽查時為其休息不運作時段,現場並無作業,委無可採。至原告稱其簽名於空白文件,稽查人員未說明文件性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稽查人員以空白文件讓當事人簽名並非常態,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次查,本件採樣地點依採樣紀錄表所載,係位於原告餐廳東北側周界,當時風向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吹,稽查人員於餐廳東北側周界之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自可判定原告場所排放污染物情形,被告於該址採樣核符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原告爭執採樣點所採集之樣品不足作為判斷其違章之依據云云,同無可採。另原告所提街景圖所示,位於原告餐廳西南側之餐館距採樣點已在數十公尺之外,其經營形態又多為早餐或早午餐,而採集時間為下午1時許,已逾早餐或早午餐之通常營業時段,尚難認其他餐廳必然具干擾性。況原告就採樣測定地點若有爭議,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亦未提出採樣地點具干擾源之相關事證,其空言否認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之真實性,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委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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