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富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富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郭綜合醫院10
8年4月19日郭綜發字第108000826號函附 鄧泰安 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歐富雄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罪,本案為傷害及毀損罪,均具有施加暴力之不法內涵,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致死、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郭勝吉 、鄧泰安發生爭執,竟持刀對渠等施以暴力,且損壞鄧泰安之行動電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