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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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進風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配偶名下僅有一車,二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蔡00(00年次)、蔡00(00年次),一家四口居住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地,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代房租。另聲請人自101年7月起任職於豪鋼工程有限公司,以101年7月至102年2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4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願意以上開裁定所計算101年7月至9月平均薪資,即每月25,261元作為還款之基礎,以表盡力清償之意。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43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一家四口房租每月6,000元,與一般房租相當,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負擔3,000元,尚為合理;又聲請人居於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8,990元,相當於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833元,剩餘不足部分由配偶幫忙支付,上開扶養費遠低於以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計算之扶養費(計算式:6833<11890×2÷2),亦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5,2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0元、扶養費6,833元及房租3,000元後,剩餘6,438元,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復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配偶應增加分擔家計、聲請人疑有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未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而不同意其更生方案云云,惟查聲請人配偶99至10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8,699元,有其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其收入僅與聲請人相當,實無力獨立承擔子女扶養費與其他共同生活費,且聲請人配偶已願意負責超出每月6,833元以外之扶養費用,債權人之主張尚有誤會;次查聲請人所投保蘇黎世人壽保險,因無力繳交保險費,已聲請停保,聲請人與該公司間已無有效保險存在,有聲請人停保聲請書、郵件回執、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應堪採信。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件: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匯款│├─────┬──────┬──────┬──────┤│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國泰世華│493658│40.19%│2588│├─────┼──────┼──────┼──────┤│萬泰銀行│568167│46.26%│2978│├─────┼──────┼──────┼──────┤│台北富邦│166453│13.55%│872│├─────┼──────┼──────┼──────┤│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438│├─────┼──────┼──────┼──────┤│清償成數│37.74%│清償總額│463536│├─────┴──────┴──────┴──────┤│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