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祁翔 」簽名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祁翔」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㈠廖元誠因缺錢花用,為冒名應徵掩藏真實身份以便侵占加油站款項,竟:
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某
時,至新厝左營大路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松詠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為 李佳樺 ),冒用「李祁翔」名義應徵加油站工讀生,並在履歷表姓名欄上偽造「李祁翔」簽名1枚,及隨意填寫不實之通訊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而偽造表示「李祁翔」本人向新厝左營大路加油站應徵工讀生用意之履歷表私文書1紙,持以交付該加油站領班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祁翔」及新厝左營大路加油站對於工讀生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⒉廖元誠應徵獲得錄取後,即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
50分至新厝左營大路加油站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及收取加油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至下午7時31分間,陸續將其所持有之自加油客戶收取之款項及放置於加油島內之預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藉口要牽車而離開加油站,曠職未歸。
㈡廖元誠利用租住高雄市○○區○○路○○號○樓○室,得以順利出入該棟之機會: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
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門口,見 余冠嶢 之黑色皮鞋1雙放置於門外鞋櫃內,即徒手竊取,並穿著於腳上供己使用。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隨機解開密碼鎖後,即侵入前揭房間內,徒手竊取 王正德 所有液晶電視1臺(價值14,500元),得手後旋變賣獲得3,000元,花用殆盡。
㈢嗣因新厝左營大路加油站員工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1時
交班時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追查得知上情。及於102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廖元誠在其租處同棟,再度隨機試按其他房客密碼鎖時為住戶察覺,經報警後,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環潭路口盤查廖元誠,廖元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盤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表明其涉犯前揭㈡竊取皮鞋及液晶電視,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松詠有限公司、王正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元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伶倩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1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2至17頁、第26頁【下稱偵一卷】)、被害人余冠嶢於警詢(警二卷第
4至6頁)、告訴人王正德於警詢(警二卷第7至9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履歷表1份(警一卷第13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8至24頁)、松詠加油站日統計表1紙(偵一卷第2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二卷第10至13頁、第15頁)、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偽造「李祁翔」署名為偽造履歷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事實欄㈡之竊取皮鞋及液晶電視等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2年2月3日警詢筆錄1份(警二卷第2至
3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就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不思悔過改正,及正當工作獲取薪資,竟因缺錢花用,為侵占加油站款項而冒名應徵,復在租屋處數次行竊,致各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惟其犯後均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犯後主動自首竊盜犯行,及告訴人松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佳樺表示希望被告判重一點,告訴人王正德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年輕人一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可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衡酌被告經濟情況勉持(見警二卷第2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履歷表姓名欄所偽造「李祁翔」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