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追撞他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車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未受教育但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俄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被告林錦龍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龍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於翌(2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酒後精神障礙,不慎自後追撞 曾吉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吉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
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佐以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及為警進行測試觀察時,被告腳提高時,腳晃動大及手腳部顫抖,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