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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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峰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李○○」之署名共拾伍枚、指印共叁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李坤峰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口之「雄崗花園美術館」建築工地內行竊電線1批,當場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李○○」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李○○」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李○○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
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自身刑責,冒用其胞兄「李○○」之名義
應訊,嚴重造成李○○之困擾,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署名共15
枚、指印共3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2枚│││龍華派出所於101年10月20│、指印5枚│││日16時3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2│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李○○」之署名1枚│││結果│、指印1枚│├──┼────────────┼──────────┤│3│李○○指紋卡│「李○○」之署名1枚││││、指印20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2枚│││扣押筆錄│、指印5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2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2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1枚│││扣押物品收據│、指印1枚│├──┼────────────┼──────────┤│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1枚│││龍華所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1枚│││龍華所通知(現場)│、指印1枚│├──┼────────────┼──────────┤│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枚│││書││├──┼────────────┼──────────┤│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之署名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指印1枚│││書││├──┼────────────┼──────────┤│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李○○」之署名1枚│││101年10月20日21時34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李○○」之署名1枚│││101年11月12日16時21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