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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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賢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前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內,先行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清算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雲林縣東勢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復查無有不符訴訟救助之情節,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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