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麗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短裙貳件、叁入裝男性內褲叁組及男性內褲單品叁件(總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麗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NET服飾店,趁副店長 林美雪 忙於店務,自貨架上拿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45元之牛仔短裙2件、3入裝男性內褲3組及男性內褲單品3件等衣飾後,進入試衣間,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拆下上揭商品之防盜磁扣,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林美雪發現遺留之防盜磁扣及殘骸,察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短裙2件、3入裝男性內褲3組及男性內褲單品3件等衣飾(總價值2,64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稱該物已不見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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