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惟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惟心已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且願意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已可保障未來不會逃亡,且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需求,父、母親均罹有疾病,抗告人本案已坦認犯罪,應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係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收(見本院434號卷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10年5月26日(星期三,非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抗告狀(見刑事抗告狀「書狀收件章」,經法務部○○○○○○○○送交本院,本院於110年5月28日收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