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士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王士銘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另案為警拘提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 賓崇舜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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