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7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正倫就其被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竊取」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倒數第1行「當場起獲上開物品」應補充更正為「當場起獲上開物品(業均經告訴人領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於超商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