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雄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2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0年
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勞動處分部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嗣於9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1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李永信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地上撿拾磚頭敲破上開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李永信所有,置於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得手後立即離去。嗣因李永信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車內楊國雄不慎受傷而遺留之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血液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與楊國雄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楊國雄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806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至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案經綜合比較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前述罪刑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為當,已如前述。至累犯之規定,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固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但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是累犯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
(四)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易刑處分之比較新舊法: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前因於86年間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86年間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
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88年間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2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0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勞動處分部分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3月7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仍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永信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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