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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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學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承學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於100年5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張嫆姍 (起訴書誤載為 張容珊 )前往新北市○○區○○街大華郵局辦事,李承學逕將上揭機車停放於鄰近巷口後即進入郵局內,獨留張嫆姍於車上等候,嗣有 陳偉昌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巷口,因李承學停放之機車位置阻礙巷口無法通行,遂鳴按喇叭示意張嫆姍移置機車,李承學恰從郵局出來,見此情狀心生不滿,而與陳偉昌發生口角衝突,嗣見陳偉昌騎乘其機車欲離去現場,乃基於以強暴方式妨礙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騎乘機車在後尾隨陳偉昌,嗣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更遽然將機車斜停放於陳偉昌之機車前,致陳偉昌之機車無法再往前前行,嗣並徒手拔取陳偉昌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偉昌騎乘機車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嗣更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偉昌,造成陳偉昌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並擦傷、疑似頭部挫傷,並致令陳偉昌斯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業經陳偉昌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陳偉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詳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李承學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因認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騎車尾隨告訴人,嗣並將其機車斜停放於告訴人之機車前,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罵證人張嫆姍,伊要告訴人還證人張嫆姍公道,才會驅車追逐告訴人,伊追上告訴人後,告訴人仍支支吾吾的,且意圖逃離現場,係伊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向伊等道歉,且伊在毆打完告訴人後,主動報警,並在警察到場前即將該機車鑰匙歸還予告訴人,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嫆姍至上址大華郵局辦事,被告並逕將上揭機車停放於鄰近巷口後即進入郵局內,獨留證人張嫆姍於車上等候,嗣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巷口,因被告停放之機車位置阻礙巷口無法通行,遂鳴按喇叭示意,此時被告恰從郵局出來,見此情狀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見告訴人騎乘其機車欲離去現場,乃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將其機車斜停放於告訴人之機車前,致告訴人之機車無法再往前前行,嗣並徒手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鑰匙後,進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致告訴人之安全帽毀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份、安全帽毀壞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8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強制罪犯意,係為了討回公道及防止告訴人逃跑,警察到場前即已歸還鑰匙云云,惟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按一聲喇叭,希望對方機車往前進,讓我可以轉進巷口,這時有一個男生從郵局跑出來對我咆哮,我不理他,就往巷子裡走,對方騎機車上來,擋我車...並拿走我機車鑰匙,一直問我為何要欺負一個女生,就開始拿安全帽打我,等警察到場後,他才將車鑰匙丟還給我」、「按喇叭之外,沒有罵證人張嫆姍,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想說當時車很多,對方應該知道我的意思,被告衝出來之後,有對我大叫,但我沒聽清楚他叫什麼,我覺得很奇怪,就自己碎碎唸,後來巷口的汽車移動了,所以我就繞過對方的機車騎進巷子裡面,等被告追上我,攔住我的車我才發現被告在後追我,當時被告很靠近我,從後面追上來停在我的右前方,他用機車車身的左邊擋住我的車子,他車子是斜停的,被告停車之後問我為何欺負女生,我說我沒有欺負女生,我只是希望他讓位給我過,被告說他車違規的話可以叫警察來吊,不用我在這邊說什麼,稍微爭執一下之後,他就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了,一開始被告斜停擋住我機車時,我是用身體把機車給撐住,後來爭執之後,被告拔走我的鑰匙時,好像有要打我的動作,我往後退,所以機車就倒地。被告是打我之後才打電話給警察,我也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打電話給警察還是路人打的,被告打我之後,我向被告及證人張嫆姍道歉,被告才停手。被告拔我鑰匙之前,我已經被擋住,我沒有辦法前進,我沒有去發動機車。機車鑰匙是警察到場還在停車,警察還沒有注意看我們時,被告還給我的,他好像要拿給我,但是掉在地上,當時我與被告二人的位置距離是伸手可以拿到鑰匙的距離,不知道是誰沒有拿好,後來鑰匙要掉在地上。被告拿走我的鑰匙沒有經過我同意,如果被告不拔我的鑰匙當然我希望可以離開,但是當時我已經被擋住,我應該也沒有辦法離開。我覺得我沒錯,而且對方很兇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應非事後虛捏以誣陷被告之詞,且核與證人張嫆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騎車騎到告訴人機車前面,斜過去他的車頭前面,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有權利叫人家來拖車,但是沒有權利罵別人,告訴人說他趕時間,被告說趕時間也不能罵人,這樣不是浪費更多時間,之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頭上戴著安全帽。我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時,是警察來的時候,鑰匙是在地上,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去拿告訴人的鑰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故告訴人上揭所證述情節,應堪採認為真實,則告訴人之機車既遭被告以其機車斜停於前方而阻擋其去路,復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拔除其機車鑰匙,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顯已受到妨礙。且縱認證人張嫆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罵伊三字經」等語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倘若被告係單純基於討回公道或要求告訴人道歉之意,本可以在攔停告訴人後以言語要求道歉,若未獲回應則報警到場處理,或記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事後再報警處理即可,其捨此不為,反在以上述方式攔停告訴人之機車,僅質問告訴人為何罵人後,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直到告訴人開口道歉始停手並報警,且在警察到場後,始歸還告訴人機車鑰匙,可見被告攔停告訴人之目的,即係在以此方式阻撓告訴人自由離去,以遂其毆打告訴人宣洩不滿之目的,被告辯稱無妨礙告訴人行車自由之故意,僅係要討回公道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該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查被告利用其機車斜停於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而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拔除其機車鑰匙,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顯已受到妨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因停車糾紛,即以上述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介入友人張嫆姍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並擦傷、疑似頭部挫傷,並致令該安全帽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之傷害、毀損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