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濬湧 (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臨港路5段1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右側有同向由被告蔡仁傑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許文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臨港路5段直行至該路口,被告蔡仁傑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仁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文馨告訴被告蔡仁傑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蔡仁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文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蔡仁傑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婷洳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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