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20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士然

被告方 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為桃園市楊梅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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