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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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告 鮑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17元,及其中199,292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2,1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公司。前開債務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17元,及其中199,292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參照)。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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