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丁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丁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原第2項經刪除)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不服勸導即施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已與警員達成和解,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公然侮辱部分未撤回告訴),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王丁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蔡宗義 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4時3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莊盛如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蔡宗義要求待其友人王丁燦到場,始願意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王丁燦到場後,明知警員 陳柏瑋郭福臨 為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故之公務員,在警員陳柏瑋欲對蔡宗義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不斷干擾並大喊「不要吹」,經陳柏瑋質問王丁燦是否在妨害公務,王丁燦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警員陳柏瑋辱罵「我現在叫人來,你娘(台語)說我妨害公務」等語。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丁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你母(台語)」,且是警方把伊壓在地上,伊雙腳都有受傷,才講「你母(台語)」,這是伊口頭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郭福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先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始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故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不斷干擾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在妨害公務,被告始憤而當場辱罵上開言詞。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而為上開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意。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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