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聲請人 吳桂銓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憲股承辦中),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