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25號聲請人 蔡丞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育甫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75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 陳明 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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