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 陳義立
盧錦慧 傅傳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毛惠英 訴訟代理人 朱樹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興建之房屋造成其所有之房屋傾斜,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376,0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早日取得使用執照,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指示提存2,211,961元於本院提存所,並經被告全數領取。惟經鑑定修復被告房屋所需之費用僅須1,154,300元,且原告之責任比例為17.25%,故原告約須賠償被告381,563元(2,211,961×0.1725=381,563),加計被告於系爭訴訟中主張租金及房屋扶正後價差等損失,則被告溢領約15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認有裁定本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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