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7月23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育有3名子女甲○○、丙○○、乙○○。兩造婚後原在大陸地區生活,105年9月間原告為照顧罹癌之父親而返回臺灣,3名子女隨後亦陸續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雖曾為被告申請在臺居留證,然被告不願來臺生活,與原告之聯繫亦漸趨稀少,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提起履行義務,經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子女甲○○、丙○○、乙○○目前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具備經濟能力,與甲○○、丙○○、乙○○之感情良好,原告適任甲○○、丙○○、乙○○之親權人,爰請求酌定甲○○、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所生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7月23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育有3名子女甲○○、丙○○、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及3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臺南○○○○○○○○111年8月8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10059639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1頁、第33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履行同居事
件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憑,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96045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7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向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原同住大陸地區,然原告於105年間返回臺灣居住後,即與被告分隔兩地,兩造所生3名子女隨後亦陸續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多時,聯繫、互動之情形漸趨冷淡,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53至58頁),認未成年子女丙○○、乙○○隨原告居住臺灣已有相當時日,已熟悉在臺灣之生活方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乙○○穩定之成長環境及情感支持,足見原告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而被告雖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仍保持聯繫,然被告實質上未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責,且被告長期居住中國,難以及時為未成年子女丙○○、乙○○處理切身事務,不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益,未成年子女丙○○、乙○○於社工訪視時亦表達無意願遷居大陸地區,希望由原告繼續照顧,故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查兩造長女甲○○係92年8月31日出生,於110年8月3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甲○○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自無酌定其親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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