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吳雅憶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賴奕霖 律師被告 林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47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27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自民國106年間起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原告於108年2月間因家庭、情感及事業等挫折,致上開病狀加劇。嗣原告未告知親友,單獨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並於108年2月21日認識被告,原告因常常未按時服藥,而處於心神、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形,被告知悉後,誘勸原告先不要與親友聯繫,以免被親友強制送醫,被告並表示願意照顧原告,原告因而同意與被告同居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原告之躁鬱症於108年3月18日病發,原告家屬尋得原告之下落,但原告不願與親友溝通,原告親友只能請託被告協助將原告送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治療,治療期間為108年3月18日至4月18日。
三、不料,被告利用原告甫出院,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降低之際,且對被告之信任,向原告誆稱:「為避免原告發病濫用金錢,其出院後,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放在被告家中保管,待日後原告精神狀態較穩定後再歸還。」等語,原告遂於108年4月18日、19日在被告陪同下提領存款共47萬元,放置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保管。惟原告搬離被告家時,原告索討該47萬元,被告先推託並無此事,後改稱該47萬元係共同生活費用,已花費殆盡。被告動用上開金錢,不曾告知原告,亦無法回答消費項目,其應係自始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在陷於錯誤下,交付47萬元,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受領金錢,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四、原告當時與其前男友即訴外人 陳國慶 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糾紛,被告誘騙原告將存款交由其保管,以避免遭陳國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8年5月13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存款22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惟原告於110年1月間搬離被告家之前,向被告索討該220萬元,被告坦承其因有資金需求,自行挪用其中120萬元,其於108年5月19日就該120萬元簽立借據1紙給原告,並承諾於108年6月30日前清償借款。惟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數次向被告催討120萬元,其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其餘100萬元部分,被告先推託而不返還,又改稱該100萬元為共同生活費用,已花費殆盡,顯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五、被告誘騙原告將原告①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得價金5萬元②出售新光三越禮券所得價金1萬元③108年7月間取得之新竹租屋處房東退還之押租金5萬元,共11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搬離被告家時,索討該11萬元,被告先推託而不返還,後改稱該11萬元為共同生活費用,已花費殆盡。惟原告於108年2月下旬至110年1月中旬止,斷斷續續居住在被告家僅23個月,期間並無大筆奢侈花費;又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民之108、109年度每月平均生活花費約2萬2,000至2萬3,000元,被告之辯詞實難採信。被告應係自始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六、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降低,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密碼告訴被告,並交付金融卡、提款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26日盜領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萬8,000元,自108年6月6日起陸續盜領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48萬1,000元,共計49萬9,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00元。
七、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並無存款,亦無固定收入,其生活費用均依賴原告之存款,被告辯稱其曾為原告支付車貸69萬5,850元、房地交易罰金33萬2,651元、貸款23萬1,280元、車禍賠償金20多萬元及健保費、國民年金、人壽保險、信用卡費共3萬0,809元,實屬無稽。原告財力甚佳,不須被告為其支付任何費用,被告之辯詞,有違常情。
2.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自承其曾於110年1月19日簽立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借據,則原證1之借據雖為影本,仍可證明與原本相符。又觀諸原證1借據載有「借款人林冠仲(以下簡稱甲方)……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可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已收訖無誤,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並非事實。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親與被告核帳後,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花費遠超過120萬元,原告之母親當場將借據正本撕毀作廢等語。原告否認之,帳目應由兩造親自核對,方能確認哪筆款項是被告為原告支付,不可能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對帳,被告之辯詞違反常情,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與原告相識、交往之初,並未發現原告有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形,也未向原告表示不要與親友連絡,被告係於108年3月中旬才知道原告有躁鬱症。原告舉止正常,並無意思表示不健全、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原告係自己保管銀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其未曾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不可能盜領原告之存款。原告前往銀行提領之存款亦係自行保管,未曾交付被告。被告僅陪同原告前往土地銀行提領存款220萬元,原告未將該存款交給被告保管,且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268萬8,000元,被告亦未盜領48萬1,000元。
三、原告出售自小客車所得價金5萬元,係買方 鄭翔文 親自交付原告收執,新光三越禮券變賣之現金實際金額為8,500元,亦係由原告收取。房屋退租之押金5萬元也是房東交給原告收執,被告並未經手,上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至於12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要搬回娘家,其情緒失控,兩造爭吵時,被告為息事寧人,遂簽立借據,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當場有將該借據拍照傳送給其母親,惟原告之母親與被告於事後核算兩造同居期間之花費時,原告之母親因原告花費之金額遠超過120萬元,而將該借據正本撕毀作廢,故原證1僅為影本,無法證明其為真正,不得列為證據。
四、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有從事玫瑰花卉種植之工作,專門供應花藝博物館之用,有相當之收入。而原告每月開銷甚大,例如車貸、醫美費用、健保費、保險費、車禍賠償金等,除原告拿錢給被告代繳外,被告須以自己存款幫原告支付:
1.被告幫原告繳納車貸22期,共69萬5,850元,第1期4萬3,800元,其餘21期每期均為3萬1,050元。
2.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房屋交易之罰金共33萬2,651元。
3.被告代原告繳納貸款共13萬2,280元。
4.被告幫原告支付車禍賠償金共20幾萬元。
5.被告代繳健保費、國民年金、人壽保險、信用卡費共3萬0,809元。
6.被告代繳醫藥費數千元。
參、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起訴,因其中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業經原告出具借據,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借據影本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2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雖借據係影本,但被告並不否認有此借據存在,故借據影本亦得作為證據。且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係設在臺南市,則臺南市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地,故本院對於本件全部訴訟均有管轄權。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但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本院起訴,亦屬合法,自無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必要。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上開法條文義,法院可就舉證責任為公平及合理之分配,並非一成不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22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而被告雖自認兩造自108年2月底至110年1月同居,但否認有提領原告之存款或使用原告之錢財等情。按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情緒較為不穩,思考及判斷能力亦較一般人為弱,且又與被告同財共居,依賴被告甚深,衡情被告利用原告精神上之障礙而擅自使用原告之錢財或使原告交付錢財,自有可能,否則,被告與原告相識不深,被告何須照顧有精神疾病之原告?但以原告之能力及依賴被告之狀況,較難令其舉證,則應令被告就其未擅自使用原告錢財或未使原告交付錢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及合理。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之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該署係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犯行,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係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因被告對此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