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

原告 蔡鵬輝

被告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6樓,惟經本院寄發調解通知書至此地址,遭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足認前開地址非被告住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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