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豪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豪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指雖認被告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所定「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依規定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卻未為之,已非依規定行駛,自無依道路交處罰條例86條第
2項減刑餘地,公訴意旨自有未洽。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需住院1月,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月之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