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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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久驊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宏岳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13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20,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