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得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得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戴得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3段388、4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戴得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依上開道路最高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80公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洪以 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逕自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跨越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欲左轉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而同有過失。戴得樂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 洪以宣 騎乘上開機車跨越上開道路時,未及閃避而發生碰撞,洪以宣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第2節至第7節胸椎棘突骨折、左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口內撕裂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左腳踝、右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以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洪以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2、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4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時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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