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芊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號、110年度偵字第14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芊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芊涵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46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主管悅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於寄交前依該「主管悅悅」之要求更改密碼。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控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 江文正 、 李志維 、 林思吟 、 鄭雅芙 提起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與網路暱稱「主管悅悅」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審中辯稱:伊是被騙的,完全沒有領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日17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主管悅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於寄交前依該「主管悅悅」之要求更改密碼。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控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江文正、李志維、林思吟、鄭雅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頁至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即告訴人江文正所提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匯款明細、第14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告訴人李志維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交易紀錄照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照片,第25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文正之報案資料,第33頁、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志維之報案資料,第34頁、第36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頁至第39頁)、FamilyMart繳費明細、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第40頁、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1030474400號卷卷附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1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取畫面(告訴人林思吟之報案資料、第14頁至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654號卷卷附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鄭雅芙通訊軟體之訊息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第12頁至第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雅芙之報案資料,第29頁至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4200號函暨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與非親非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略以:我是在臉書看到工作廣告,是有關兼職手工的,廣告上有提供LINE,我就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的LINE暱稱為「主管悅悅」,我把LINE的對話都刪除,我在109年12月2日於全家稻豐店,以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出,對方是直接要我改密碼,所以是先改密碼才寄出去的,我更改的密碼在提款卡的背面,我不認識該人,對方說要扣串珠的材料費,所以我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沒有錢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依被告之陳述,被告係以要扣材料費之用,交付其個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且被告稱交付時帳戶並沒有錢(見上開1049號偵卷第9頁),而被告交付時其上開帳戶確僅剩餘額46元,此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則被告之帳戶所剩下金錢不多,如何支付其所稱之材料費,再被告所稱之找工作、扣材料費等情,此部分被告與「主管悅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遭被告刪除,此經被告於陳述在卷,已如上述,是被告無法以實其說,且為兼職工作,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與姓名年籍不詳且不認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無論如何與該不詳之人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之言,然如詐欺人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提款卡(含密碼),自可彰顯其縱使其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江文正、李志維、林思吟、鄭雅芙,係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09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有關告訴人鄭雅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年籍之人,使本案詐欺人員得以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李志維、江文正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思吟、鄭雅芙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1049號卷第25頁至2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告訴人李志維到庭稱被告僅清償5000元等語、告訴人鄭雅芙到庭稱被告僅清償500元等語、告訴人林思吟到庭稱被告僅清償500元,而被告亦稱沒有辦法清償,預計兩年內還完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第10頁),是被告並未依和解及調解筆錄之內容,遵期履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包裝人員、月收入24000元、無不動產、無親屬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四)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他人,而使本案之詐欺人員得以使用,而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詐騙而使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詐欺人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1江文正江文正於109年12月4日11時在臉書社群媒體,看到名稱「RayKym」之人販售SONY牌65吋電視,售價16000元,之後江文正與LINE名稱「Carina」之人聯繫,談妥先支付訂金1萬元,並約定當面取貨,致江文正陷於錯誤,乃依上開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江文正於109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連芊涵之本案帳戶內。2李志維李志維於109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在臉書社群媒體,看到名稱「DennyChou」之人販售Apple12pro手機之訊息,之後李志維與LINE名稱「 曉晴 」之人聯繫,「曉晴」之人表示要購買的話要先匯款云云,致李志維陷於錯誤,乃依上開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李志維於109年12月4日16時26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17時32分,以其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元至連芊涵之本案帳戶內。3林思吟林思吟於109年12月4日15時32分許,在臉書社群媒體,看到友人「 陳煜屏 」販售iPHONE12pro手機之貼文,之後林思吟與LINE名稱「 李曉晴 」之人聯繫要購買手機2支,「李曉晴」之人佯稱:其為手機店員工,沒有辦法購買,要林思吟先幫她購買,並代墊2萬5千元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乃依上開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林思吟於109年12月4日16時34分許,以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千元至連芊涵之本案帳戶內。4鄭雅芙鄭雅芙因缺錢,欲小額借款,經由臉書社群媒體認識年籍不詳之人,之後加Line名稱「 陳奕丞 」之人,鄭雅芙相信「陳奕丞」借錢之說詞,致鄭雅芙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鄭雅芙於109年12月4日14時43分許,在溪口郵局以AM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千元至連芊涵之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