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林孟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廷凱 被告 林清松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林明慶 被告 林振男
洪嘉哲 即 洪明通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柏興 被告聖玄宮法定代理人 孫登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崇德 被告 李錦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08.1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洪明通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洪嘉哲繼承取得,並於109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是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協議,惟因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為裁判分割之必要;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於兩造使用土地現況,且無造成袋地情形,屬公平適當之方法,而原告、被告林振男分得之土地有價值減損情形,其餘共有人應予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9年6月30日(訴之聲明誤載為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林清松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洪明通、聖玄宮、李錦祺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土地分為由被告林振男所有;被告林清松、洪嘉哲、聖玄宮、李錦祺應補償價差予原告及被告林振男(下稱甲方案);被告林清松、洪嘉哲、聖玄宮、李錦祺應補償價差予原告及被告林振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嘉哲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情形,依法不得分
割,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倘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則請求以乙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將於系爭土地留存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該4公尺寬之道路劃入丁部分分歸被告林振男所有,道路兩側則為甲部分、戊部分之地界,嗣後原告、被告林振男均可通行該部分土地至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536巷,顯屬適當公平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清松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如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仍可分割,請求以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丙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現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振男抗辯略以:同意以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聖玄宮之法定代理人、李錦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對於採取何方案其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5項定有明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前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於102年7月3日修法時所增訂),未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且屬前開民法第823條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並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於102年7月3日修法時所增定),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且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於102年7月3日農舍辦法修正生效前或後申請興建農舍,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亦不論係以變價、原物分歸1人單獨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等分割方式,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蓋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將共有物變賣後,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而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有違,若採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將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不符,且於補償義務人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應受補償人(即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而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有違,足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不僅於原物分割時有適用,於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時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為不分割協議,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其上有數筆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即建號:南投縣○○鎮○○段000○號)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發給(79)草鎮建(造)字第041號建造執造而興建,系爭土地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等節,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草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並函囑該所人員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草屯地政108年10月5日草地二字第1080004045號函、109年10月15日草地二字第1090004180號、草屯鎮公所109年10月13日草鎮工字第10900303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473頁至第485頁、第367頁至第467頁)。再就系爭土地因前開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而有套繪管制情形乙節,亦有草屯鎮公所109年10月20日草鎮工字第10900310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519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且受有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屬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有套繪情形仍得分割等等,即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並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原告訴請分割本件農地,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因有前開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08.11平方公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林清松6000分之650洪嘉哲192000分之15480林振男6000分之1969聖玄宮192000分之44876李錦祺192000分之27036林孟宏6000分之650附表二:
地號暫定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乙方案(即附圖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甲362.43林清松取得。乙1613.57聖玄宮、李錦祺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丙466.71林孟宏取得。丁1518.06林振男取得。戊347.34洪嘉哲取得。附表三:
丙方案(即附圖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甲362.43林清松取得。乙1613.57聖玄宮、李錦祺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丙466.71林孟宏取得。丁1518.06林振男取得。戊347.34洪嘉哲取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