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宗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宗釩(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55號執行,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1104小時,期間1年。受刑人因平日均需工作維持家中經濟,僅能配合選擇至湖口機構執行。後來因為機構管理人員開刀住院,暫時停止執行3週,地檢署人員並告知如要轉調其他機構執行就無法再轉回,因受刑人只能利用假日時間執行,公司表示如果請太多假只能請受刑人離職,不得已只好留在原機構等待恢復執行。後來又因為與管理人員屢有摩擦聲請轉調機構,又耗費了大約2週的時間才轉換成功。因為這些時間的延誤,以致於後來受刑人即便天天到勤,期滿仍尚餘160小時左右未履行完成。受刑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延展履行期間,卻遭到檢察官駁回。因為本案無法易科罰金,剩餘時數必須入監執行,嚴重影響家庭與生活。在世光教養院執行期間,受刑人認真出勤,深切反省自己犯下的錯誤,並努力彌補及回饋社會。機構因個人因素暫停執行,受刑人因工作及生活沒有選擇,只能留在原機構不轉出,因此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實不可歸責於受刑人。檢察官駁回延長聲請不合理,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又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4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為同法第41條第5項所明定。另參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55號指揮執行,於110年3月9日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104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受刑人於110年3月19日至執行機構新竹縣湖口鄉信勢環保暨巡守隊志工協會報到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原履行起迄日為110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然期間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26日社會勞動停止執行,其履行期間延至111年5月28日,嗣又因受刑人疑似與確診者有密切接觸,經檢察官准許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5日履行期間停止進行,其履行期間再延至111年6月2日,惟受刑人迄111年6月2日履行期間屆滿,已履行時數為943小時,尚有161小時未履行完成。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2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為由,審核不予准許,而於111年6月8日以竹檢介甲110刑護勞30字第1119021154號函復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刑護勞字第30號觀護卷宗(下稱觀護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於檢察官前開不予准許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110年3月9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受告知而明確知悉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60小時,且其本案每月須履行達92小時始可完成,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履行計畫書附於上開觀護卷可查。受刑人既明知平均每月須履行92小時,始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本應自行調配時間,積極履行,並留意履行之進度。然受刑人於110年8月份總履行時數僅20小時、110年10月份總履行時數僅36小時,均未達每月最少應履行時數,先後2次經新竹地檢署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12日發函告誡,復曾於111年1月8日執行時未依規定簽退及於111年1月9日執行時早退,而違反執行規定,經該署於111年1月26日發函告誡等情,有110年8月及10月之新竹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及告誡函附於上開觀護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稱因機構管理人員開刀住院,暫時停止執行3週乙節,查受刑人當時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雖有因主責人員需開刀住院,而自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6日暫停執行之情形,然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10年11月19日即以電話查訪受刑人有無轉調機構需求,受刑人雖擔心因此延誤履行期間,但因仍有假日執行需求,考量後決定暫不轉出,待機構恢復執行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於上開觀護卷可查。故該署當時業已給予受刑人轉換執行機構,以接續執行之機會,惟受刑人於先前履行進度已有落後之情況下,猶基於其個人因素考量後決定不予轉換,本應自行承擔恐未能依限履行完畢之風險,已難認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所定「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情形。又受刑人所稱嗣因與管理人員屢有摩擦聲請轉調機構,又耗費約2週時間乙節,然此顯然亦係受刑人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後,自行決定提出轉換執行機構之聲請,且受刑人於111年2月17日提出聲請狀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即審核准予轉換,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3月2日至轉換後之機構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報到履行,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該署核准轉調機構函、報到通知書、社會勞動人報到回執單、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上開觀護卷可查。是該署於辦理轉換期程上並無不合理之延宕,且轉換機構本需一定時程辦理,此應為受刑人聲請時所得預見。故受刑人自行聲請轉換執行機構以致有約2週時間無法履行,此應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自亦難認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所定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定履行期間本已達法定最長履行期間1年,期間因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前揭疫情因素影響,2度停止進行履行期間後,履行期間延至111年6月2日屆滿。本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自應執行原宣告刑。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月,惟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已達刑法第41條第5項所定最長履行期間1年,受刑人聲請延長,顯然於法無據,檢察官因此審核不予准許,其所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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