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代理人 英麗蓮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 葉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ion,下稱諾基亞公
司)係一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其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以及行動電話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天線等商品之產銷,各項產品於全世界皆佔有一定之市場比例,已為消費者及通訊業者所共知。其在通、電信方面居世界領導廠商之列。諾基亞公司早已於世界各國註冊「NOKIA」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嗣後亦以「VERTU」、「
V」於92年及95年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近數年來臺灣地區人民行動電話持有率迅速攀昇,行動通信日漸普及,前開之諾基亞公司商標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合先敘明。㈡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獲得商標專用權,竟意圖販賣牟利,自99年2月某日起,與中國大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人民從大陸地區寄送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或使用與「NOKIA」近似之商標
「NCKIA」之手機與被告,存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地下一樓,並透過http://WWW.new3c.net網站銷售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於99年4月7日為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後,在前揭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NOKIA手機48支、NCKIA手機2支及VERTU手機29支。經臺灣諾基亞公司於99年4月7日派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口分駐所鑑識,確認上開手機,均非臺灣諾基亞公司授權代理商所進口,且確認開批貨物之品質偽劣粗糙與諾基亞公司原廠真品迥異,應可認定非諾基亞公司員場所銷售之商品。準此,應可認定被告所銷售者係仿冒諾基亞公司商標之商品,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以牟私利,不證自明。
㈢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經查,被告自承係以真品百分之2至5之價格作為售價,網路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仿冒商品手機之價格係介於新臺幣(下同)3,680元至5,300元之間,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承辦警員係以高達5,5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手機,本件零售單價實介於3,680元至5,500元之間(平均販售價格為4,590元),佐以本件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多達79件,以前開平均販賣價格4,590元乘以1,500倍計算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590X1500=6,885,000),原告擬先以4,500元作為販賣仿冒手機之平均售價,乘以1,500倍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是本件原告依法得先請求6,750,000元(4,500元1,500倍=6,750,00
0元)之損害賠償並保留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權。且得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及依據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3.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葉亞賢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9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案件之零售單價介於3,680元至5,500元之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12833號偵查卷宗所附網頁翻拍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擬先販售商品均價4,590元之一部即4,500元,作為本件被告販售商品之價格自堪採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販賣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為扣案之NOKIA手機48支、NCKIA手機2支及VERTU手機29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扣案手機中涉及侵害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圖樣之數量,僅有73支,此有本院99年度桃智簡第30號卷宗所附勘驗筆錄1份可憑,復為原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然審酌侵害原告附件商標專用權之手機共73具,尚非屬鉅額數量,故原告主張以單價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稍嫌過鉅,是認以單價之500倍計算賠償之金額較為適宜。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225萬元(4,500元×500倍=2,2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即被告收受並知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內容翌日(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達73支手機雖非鉅額數量,但亦非小額,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本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與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犯罪事實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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