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
林頂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育辰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頂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辰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至和平圓環欲右轉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號誌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和平東路, 適林頂浩 騎乘ENP-20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第1次事故,林育辰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前開第1次事故發生後,林育辰及林頂浩均本應注意於在未移置故障之車輛前,應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警示標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察知前開事故發生之警示方式,避免其他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鴻蓮 騎乘MPJ-67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時47分許,自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擊上開2人之肇事車輛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13日11時3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鴻蓮之子 崔裕森崔雯君崔永豐崔浩允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辰、林頂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19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見相卷45至46、47至49、51至52、57至60、64至67、72至373頁、偵卷第193至197、243至247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㈠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㈡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㈢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疏未注意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處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察知前開事故發生之警示方式,以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害人陳鴻蓮撞擊後死亡,其等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相卷第54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於在未移置故障之車輛前,應於車身後方適當距離之路面上,豎立警示標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察知前開事故發生之警示方式避免其他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到莫大痛苦,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第1次事故倒地之車輛,是被告2人固有過失,惟基於罪責衡平實應予較低之非難。暨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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