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琮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琮勛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陸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琮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62公克),以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14號被告連琮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琮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請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 鮑冠伶 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位於新生高架道路下方西側),拾獲連琮勛遺落於該處之藍色側背包1個,旋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處理,經警檢視內容物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為1.9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而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琮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鮑冠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扣案物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擷圖3張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又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為1.6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