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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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原告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 葉聰池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
1至7舉發不成立』均撤銷。二、被告就第M494510號『壓扣』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見本案卷第225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案卷第309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經被告、參加人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309頁),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3年8月1日以「壓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同年9月30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45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原告於107年1月3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同年7月4日(10
7)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604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084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證據2、3、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2、證據4之扣合片25具設於第一、第二凹槽之第一、第二板體及可覆設在扣合端224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板體之第三板體(證據4之第四圖、第五圖),其結構類同系爭專利之止擋片3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之一第一板體31、一第二板體32及覆設於該扣接段22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31與第二板體32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33結構,差別僅在方向之不同。退步言之,縱認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然證據2之圖十三、圖十四所示金屬片300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二凹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B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該金屬片300與壓塊30B之結合係以埋入射出或黏接方式固定,又證據3之圖三、圖四金屬元件40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二凹槽之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其中在證據3之說明書第3欄第16至19行所示,塑膠壓塊30與金屬元件40由內置注射方式,插入固定方式、附著方式結合,其中插入固定方式與系爭專利止擋片3之第一、第二板體31、32與第一、第二斜槽24、25緊配方式相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上開證據之結構技術相同,且證據3更明確揭示插入固定方式。又證據2、3、4與系爭專利皆屬扣具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自會參考先前既有扣具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復證據2、3之第一、二凹槽側向插入方向與壓塊之上、下作動方向不同,因而按壓壓塊上、下動作時因金屬片只能側向而不能上、下方向脫離,該金屬片仍可穩定固設於壓塊上。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其中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呈平行,從而,因本體上、下作動方向與第一、第二斜槽方向相同,該塑膠本體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第一、二斜槽有受力擴張即易造成止擋片脫落情形,其組合穩定性遠不如證據2、3。另訴願決定認證據2及3金屬片(金屬元件)係一呈半圓弧狀並設有咬合齒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擋片呈ㄇ字型之比較上,顯然單純以「形狀」相比對,而未就系爭專利止擋片之第一、二板體與本體之第一、二斜槽形成緊配之「實質技術」是否相同進行考量。是系爭專利不僅未符合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外,反而落後於先前既有之扣具技術。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審酌及提出該系爭專利止擋片之第一、二板體對應插設在第一、第二斜槽是否較證據2、3、
4具有功效增進之明確理由即認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若以該邏輯他人若以另一不同形狀之止擋片板體插入不同方向之插槽亦應可具進步性,如此可簡易置換之形狀改變若可具進步性,顯非符合專利法之立法意旨。
4、如前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不具備進步性,故依舉發理由所述該請求項2至7對比證據2、3、4後,顯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應同不具備進步性。
5、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
1、證據2、3、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2、證據4為一種帶扣結構,雖然該母扣2具有基座21、扣鈕
22、扣合片25,惟證據4之扣合片24、25,由說明書第4、5頁及第1及4、5圖僅揭示其中該扣合片25係由金屬材質製造並固設於扣鈕22前緣之扣合端224的位置,查該等「扣合片24係呈階部狀241」並固設於扣鈕22前緣之扣合端224的位置,證據4的構造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ㄇ字形之「止擋片3,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在該(本體2)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之一第一板體31、一第二板體32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33」的構造;另由證據4請求項
3至5可知證據4之扣合片25係由黏合組接或灌包成型接合,其並非以對應插設形成緊配之方式接合。顯見證據4的構造及技術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證據2為一種扣具結構改良,係包含:一底座10及一壓塊30;雖然證據2圖十三、十四(併證據3圖3、4)揭示該壓塊30具有按壓部30B、壓合部31B及其間具一樞孔,壓合部31B具有二個第一、第二插槽,及一金屬片300;查證據2之壓塊(併證據3圖3、4之壓塊30)係在按壓部30B之後側係延伸有彈性臂34,且該彈性臂34上設有導引柱35;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2並無此延伸之彈性臂、導引柱的構造,且證據2之第一、第二插槽為相對設置的凹槽,與系爭專利本體2之「該扣接段22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平行斜槽)的構造也不同;又查證據2之金屬片300(併證據3圖3、4之金屬元件40)係一呈半圓弧狀而上設有「咬合齒30
1」之構造,形狀構造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ㄇ字形之「止擋片3,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在該(本體2)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之一第一板體31、一第二板體32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33」之構造特徵;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2以及止擋片3的構造並不同於證據2或證據3之壓塊30及金屬片300的構造。證據2、3的構造也不同於系爭專利。
4、如前所述,證據2、3、4的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證據
2、3、4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3及4之組合,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難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查,證據
2之「金屬片300係以咬合齒301壓抵活動繩50(參見證據2圖五、十四)」(或證據3金屬片40之咬合齒41),及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2段所載:該扣具係配合繩帶50(證據3rope60),係用於綑綁貨物;相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所載:「系爭專利目的係令本體及止擋片結合,防止止擋片鬆脫之創作目的及用於安全帽之用途」,系爭專利係用於安全帽之扣具;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及實施對象也不同。另查,由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段及請求項3至5所載可知該扣合片24、25係與扣鈕之扣合端黏合組接、或由接合元件組接、灌包成型接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擋片3,「該第一板體31、第二板體32係插設於本體之第一斜槽24及第二斜槽25而形成緊配」的結合方式也不同。因此,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3、4揭露,系爭專利的結合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及實施對象,乃至所欲解決的問題,達成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之效果,亦未為證據2、3、4所教示或建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證據
2、3、4之結合動機不明顯,證據2、3、4之組合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4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3、4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1、證據2、3及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2、證據2為一種扣具結構改良,證據3為美國一種複合材料扣具,兩者主要係用於綑綁貨物之扣具,而證據4之一種帶扣結構係使用於安全帽、背包等物品上,是證據2、3及4皆須以扣具結構來緊固繩帶或公扣,應同屬扣具之技術領域。又證據2及3之扣具包含有一底座及一壓塊(證據3為抵壓件),該壓塊具有按壓部、壓合部(證據3為抵壓部)及一樞孔,壓合部具有第一、二插槽及一金屬片(證據2第十三、十四圖及證據3之圖3、4)。查證據
2及3壓合部之第一、二插槽為相對設置的凹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第二斜槽」為平行斜槽之構造不同;再者,證據2、3之金屬片(金屬元件)係一呈半圓弧狀並設有咬合齒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所構成ㄇ字形止擋片不同,且該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於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準此,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體之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及「止擋片」之技術。
3、證據4之帶扣結構包含有一公扣,一母扣及扣鈕、扣合片,其中該扣鈕設置有扣合端、樞孔與按壓部;該扣合片固設於扣鈕(前緣)之扣合端位置(證據4說明書第5頁及第四、五圖)。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4扣鈕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且證據4扣合片設置於可扣合公扣之扣孔側壁之階部,並與該扣鈕前緣之扣合端黏合組接、接合元件組接或灌包成型接合(證據4請求項3至5、說明書第4頁第18至20行及第一、四及五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二、三板體所構成之ㄇ字形止擋片,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於本體之第一、二斜槽形成緊配之第一、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之構造不同。準此,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體之扣接段之內表面係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及「止擋片」之技術特徵。
4、綜上,雖證據2、3、4為相關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創作及解決扣具之相關問題時,有將證據2、3、4組合之動機,惟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3、4之教示,將證據2、3插槽及金屬片(金屬元件)之技術運用於證據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達到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之效果,是證據2、3、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3、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6、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見本案卷第311、313頁):
(一)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定有規定。原告於
103年8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見乙證2卷第24頁),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核准處分(見乙證2卷第50頁)。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第22條第2項定參照);對於獲准專利權之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技術說明:
(1)本新型係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扣主要包括:一本體及一止擋片;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該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一側凹設二呈間隔設置之斜槽;該止擋片設有二板體插設於該二斜槽且形成緊配,該二板體一端更具有一板體相連且覆設於該扣接段局部外緣(見乙證2卷第49頁摘要)。
(2)習知安全帽之扣具主要係包括:一公扣及一母扣;其中該母扣之壓扣具有一本體及一止擋片,該止擋片唯一金屬片體,其主要係用以抵擋公扣插入母扣時,用力過度而碰撞本體前端之扣接部,進而使得扣接部損壞。目前習用的壓扣其本體前端為階梯狀,而該止擋片相對設為階梯狀,其於組裝時,係將止擋片放置於該本體前端,使其階梯狀對應階梯狀,並以沖壓方式將該止擋片壓固於該本體上。本創作主要目的係令本體與止擋片結合時,降低不良率以及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緣是,為了達到上述之目的,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扣主要包括:一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該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沿一延伸方向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以及一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藉由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的引導,使該止擋片可順利地固設於該本體之扣接部,而降低產品的不良率,且由於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係緊配於該本體內部,僅第三板體外露於該本體,故可提升該壓扣整體結構強度,以延長本創作之使用壽命(見乙證2卷第45至47頁說明書第1至3頁)。
2、主要圖式(見乙證2卷第32、36、37頁):
(1)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示意圖。
(2)第2圖係本創作之平面分解示意圖。
(3)第6圖係本創作實施於扣具之分解示意圖。
3、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7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7之內容依序如下(見乙證2卷第38頁):
(1)請求項1: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扣主要包括:一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該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沿一延伸方向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以及一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
(2)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係由該扣接段朝該軸孔斜向設置,且該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係與其對應之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相同斜度。
(3)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係呈平行。
(4)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之厚度係大於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厚度。
(5)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扣接段遠離該軸孔的一端設有一階部,該階部係與該扣接段內表面形成高低差。
(6)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斜槽係凹設於該階部。
(7)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按壓段之外表面設有止滑部。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為100年7月1日我國公告第M406546號「扣具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證據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示一種扣具結構改良,包含:一底座、一軸及一壓塊,其中該底座二側壁上設有對稱的軸孔,該軸穿設壓塊再二端配合穿設於該二側壁的軸孔上,該壓塊一端設一壓合部,另一端設一扳動部,而在該壓合部與該扳動部間設有一穿孔供軸穿設,而該壓塊並一體延伸出有至少一彈性臂頂抵於該底座,俾可減少一彈簧的使用,具降低零件加工、採購、庫存成本、組裝方便迅速及能降低組裝成本等優點(見乙證1卷第15頁正面、反面第十三、十四、十五圖、第24頁摘要)。
2、證據3為102年10月22日美國公告第8,561,267號「Composite-MaterialBuckle」發明專利。證據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扣具結構改良,包含:一底座、一軸及一壓塊,其中該底座二側壁上設有對稱的軸孔,該軸穿設壓塊在二端配合穿設於該二側壁的軸孔上,該壓塊一端設一壓合部,另一端設一扳動部,而在該壓合部與該扳動部間設有一穿孔供軸穿設,而該壓塊並一體延伸出有至少一彈性臂頂抵於該底座,俾可減少一彈簧的使用(見乙證1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反面圖3及4、第13頁摘要)。
3、證據4為98年11月11日我國公告第M368320號「帶扣結構」新型專利。證據4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一種帶扣結構,包含一公扣、一母扣,並該公扣具帶體接合部、扣孔,並扣孔為金屬材質;又母扣主要具基座、扣鈕、扣合片,並該基座具帶體接合部、插孔;又扣鈕由塑膠材料製造,並設於基座上,並設置扣合端,並可令扣鈕動作令扣合端位於扣合或解扣位置;又扣合片由金屬材質製造,並固設於扣鈕之扣合端位置,並可與公扣之扣孔扣合,藉此本創作可具較佳扣合穩固性、使用壽命(見乙證1卷第1、2頁反面第一、四、五圖、第6頁摘要)。
(五)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證據2為一種扣具結構改良;證據3為一種合成材料扣具,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扣主要包括」;證據2圖式第13、14圖揭示底座10及壓塊30B,該壓塊30B具有壓合部31B;證據3圖式第3、
4圖揭示底座10及壓塊30,該壓塊30具有壓合部3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證據2圖式第13、14圖揭示一金屬片300卡合壓塊30B之第一、二插槽(未標示元件符號);證據3圖式第3、4圖揭示一金屬片40卡合壓塊30之第一、二插槽(未標示元件符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一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證據2圖式第13、14圖揭示一金屬片300具有兩長條片體(未標示元件符號),以卡合入壓塊30B之第一、二插槽,證據3圖式第3、4圖揭示一金屬片40具有兩長條片體(未標示元件符號),以卡合入壓塊30之第一、二插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技術特徵。
2、經上比對,證據2、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另查證據4亦為一種帶扣結構,主要包含一公扣、一母扣、扣鈕及扣合片結構,該扣合片設置可扣合公扣之扣孔側壁之階部,並與該扣紐前緣之扣合端黏合組接、接合元件組接或灌包成型接合,惟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
3、綜上,證據2、3、4均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系爭專利之細部結構、連接關係及主要作動型態皆未揭示於證據2、3、4中,又證據2、3、4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準此,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3、
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故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而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陳稱:證據2揭示金屬片300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第
一、二凹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和部31B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間之第三板體,其插入固定方式、附著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第一板體、第二板體,與第一、第二斜槽緊配方式相同;證據4之扣合片25可覆設在扣合端224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板體之第三版體,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第一板體、第二板體,對應插設在第一、第二斜槽之結構相同,差別僅在於方向不同,系爭專利應不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被告則陳稱:斜槽部分,系爭專利係利用第一、二板體插入本體第一、第二斜槽,形成緊配合。而證據4依其說明書第6頁所載,係接合組接或灌包成型,其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證據2、3為不同產品係不同作用,未能與系爭專利相提並論,證據2、3係用於解決貨車產品的固定,該凹槽與系爭專利不能相提並論等語(見本案卷第314、315頁)。而參加人陳稱:系爭專利斜槽係於解決止擋片鬆脫及造成產品不良率降低之目的,於實際使用上透過第三板體凸出承受公扣之撞擊,加上第一、二板體係傾斜朝向內部,可防止止擋片之鬆脫。而證據2、3部分,係透過金屬片上之咬合齒達成固定繩索功用,其二個斜槽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功效。故不足以達到教示狀態。又證據4部分,雖有二個插入主體之構造,惟其插入方向非如系爭專利具有斜向、緊配、平行設計,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防止止擋片鬆脫之功效等語(見本案卷第31
5頁)。經查:
1、按「進步性要件中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13號、107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即謂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據2、3之主要創作目的,係透過金屬片的咬合齒達到固定繩索之方式,證據2所揭示之金屬片300係以對向之凹槽套合壓合部31B內表面方式,並以金屬片300圓弧表面之咬合齒301接觸活動繩之契合面13B,以達到咬合齒固定繩索之主要目的,其所對應插設在第一、二對向凹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以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B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圓弧金屬片300表面,又證據2、3皆是用於綑綁貨物固定於車輛或棧板等平臺之扣具結構改良,固可認證據2、3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惟相較系爭專利利用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技術特徵,主要形成以緊配合以固定第三板體之方式,經由第一斜槽與第二斜槽之引導使得該止擋片可順利地固設於該本體部之扣接部,進而降低製造產品的不良率的技術功效而言(見乙證2卷第4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新型內容】【0005】段),證據2、3與系爭專利間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均有明顯差異而不具共通性,依上述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結合證據2、
3之複數引證技術內容,即屬可疑,遑論證據2、3皆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
3、證據4之主要目的係將扣合片25可覆設在扣合端224內表面,設置成可扣合成公扣與母扣之扣孔側壁成階梯部,利用所連接扣合片25之第一、二板體之第三板體,以金屬扣合片之不易變形,達到大幅提升扣合穩固性及使用壽命之主要目的,與系爭專利利用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相套合方式相比,系爭專利主要以斜向、平行及緊配合以固定板體之方式,經由第一斜槽與第二斜槽之引導,使該止擋片可順利地固設於該本體部之扣接部,主要避免習知止擋片設為階梯狀,將止擋片放置於本體前端造成鬆脫的問題產生(見乙證1卷第4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先前技術】【0004】段),進行明顯之扣合結構改良,而具有不同以往之扣具結構特徵,證據4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解決之存在問題。且證據4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
4、綜上,證據2、3、4之技術內容,皆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亦無完成該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與證據
2、3、4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亦解決證據4所揭示結構之習知問題,且證據2、3、4無法達到系爭專利防止止擋片鬆脫及降低產品不良率之主要功效,證據2、3、4當然無法證明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上述理由,尚不足採。
(七)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何若薇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