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聲請人 吳朝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震峰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震峰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於109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之印文及陳報提存案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僅依聲請人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