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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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稱:詐騙集團日益猖獗,被告甲○○雖辯稱未實際參與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而被告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猶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而刑法裁量權乃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據全卷資料所得出之評價,不必然須與其餘法官之刑罰裁量標準一致;上訴理由泛稱「量刑過輕」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率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受詐騙民眾損失金額不少,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僅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係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嗣後與被害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其係經通緝到案,且未一次付清被害人之損失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衡情尚無併予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