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部分,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之「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於理由欄已載明係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惟原判決之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部分,卻均載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之物沒收」,顯係誤寫,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號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之物沒收。2附表一編號2號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之物沒收。3附表一編號3號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之物沒收。4附表一編號4號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