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莊智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33號、101年度全字第97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事件卷宗審核,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60萬1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其僅就729萬4,102元本息部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即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查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未經撤回,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押損害之可能,且未撤回假扣押前仍有追加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