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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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璽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有關犯意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行騙,…」、第27行「許二姊鴨肉飯」的廁所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嗣警方…。」,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1年度刑移
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被告曾璽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璽哲、共犯暱稱「VINCENT」之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VINCENT」將提款卡丟包在某處,再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再由被告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並將贓款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許二姐鴨肉飯」的廁所內,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㈡核被告曾璽哲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暱稱「VINCENT」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然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為取款車手,且被告所獲得好處,僅有延期繳納利息之時間利益,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智惠 及 高榆鈞 達成調解,並採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智惠及高榆鈞2人,而告訴人張智惠及高榆鈞2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告訴人 王暐鈞 表示請依法處理,無意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告訴人張 春蘭 表示可以判輕一點,但一定要處罰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至第60頁),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張智惠及高榆鈞達成調解獲致告訴人張智惠及高榆鈞2人原諒;而告訴人王暐鈞、 張春蘭 2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餘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之宣告刑雖為6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然被告仍得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曾璽哲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款之
工作,僅獲得延期繳納1次積欠暱稱「VINCENT」之男子利息6,000元之利益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張智惠及高榆鈞2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曾璽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璽哲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嗣詐騙集團成員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INCENT」之男子向曾璽哲催討借款,曾璽哲無法償還利息,竟答應「VINCENT」之要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曾璽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57號等提起公訴),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行騙,並由曾璽哲擔任「車手」,負責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以抵償上開利息。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王泰源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65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洪似玫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25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曾璽哲持「VINCENT」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共48萬8,905元(含手續費),再依「VINCENT」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二姐鴨肉飯」的廁所內。嗣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暐鈞、 林俊榮 、張春蘭、張智惠、 翁偉倫 、張 喆倫 、高榆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璽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抵償債務利息為代價,於上開時、地,為「Vincent」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王暐鈞、林俊榮、張春蘭、張智惠、翁偉倫、 張喆倫 、高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王暐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林俊榮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張春蘭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張智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收據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翁偉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收據2份。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張喆倫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高榆鈞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10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1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7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提款紀錄1王暐鈞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在碩美精品旅社之訂房紀錄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109年10月29日18時42分許、109年10月29日18時46分許、109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4萬9,989元、2萬6,099元、4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1-1至1-6、4-1、4-22林俊榮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在喬合大飯店之訂房紀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109年10月29日18時48分許4萬4,444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1-1至1-63張春蘭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了多筆蟑螂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109年10月29日18時39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2-1至2-84張智惠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了多筆手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109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109年10月29日18時40分許2萬9,988元、2萬9,98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2-1至2-85翁偉倫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有訂房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109年10月29日17時44分許、109年10月29日17時53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3-1至3-96張喆倫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109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3-1至3-97高榆鈞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告訴人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109年10月29日19時2分許4萬9,986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4-1、4-2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王泰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53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2萬5元1-2王泰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54分 許同 上2萬5元1-3王泰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59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商店2萬5元1-4王泰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59分許同上2萬5元1-5王泰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9時16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頂好超市2萬5元1-6王泰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9時17分許同上2萬5元2-1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29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1萬5元2-2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同上2萬5元2-3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42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2萬5元2-4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48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2萬5元2-5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49分許同上1萬9,005元2-6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9時24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郵局3,000元2-7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9時26分許同上2萬7,000元2-8洪似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新竹市○○路0號之萊爾富商店905元3-1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7時48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商店2萬5元3-2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商店2萬5元3-3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同上2萬5元3-4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同上2萬5元3-5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0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2萬5元3-6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1分許同上2萬5元3-7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1分許同上9,005元3-8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7分許同上2萬5元3-9王泰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8時39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905元4-1王泰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9時2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4萬9,000元4-2王泰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9時19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