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仰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仰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仰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2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肇事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於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謂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其肇事部分,已與被害人 陳志豪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兼衡其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
107年11月21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等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告鄭仰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仰賀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埔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翌(3)日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西樂街路口時,與陳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仰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志豪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暨車號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