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被告陳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9日下午8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