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盧音翰 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損害等情(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第14頁);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被告黃振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黃振育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職業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駕駛TDC-2386號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9分至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欲通過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超越前車,往左跨越分向之雙黃線再轉回原車道時,適有告訴人盧音翰騎乘OXB-136號普通重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至路口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部等多處挫傷。黃振育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坦承係肇事者。
二、案經盧音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自白。
(二)告訴人盧音翰陳述。
(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對此應知之甚詳,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圖快而跨越分向線再回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盧音翰所受傷害與其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職業駕駛,其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達時即表明為肇事者,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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