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 郭子弘 於警詢之證述、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追撞前車,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黃世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喝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馬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武聖幹線14分之2處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行經該處由郭子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黃世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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