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陳仲元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03年9月29日下午17時許至晚間20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66號被告陳仲元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元於103年9月29日下午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某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24巷行駛,欲前臺南市永康區訪友。嗣陳仲元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仲元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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