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告 張凱翔 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平 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
2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8萬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國旺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聲明為所請求,於其中第1項及第2項、或第3項及第4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其他二項聲明之被告予以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執此,原告上開聲明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即免除其餘被告給付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萬4,
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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