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鵬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鵬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1列「鐵材1批」增為「重100公斤之鐵材1批」;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鵬程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證人即全紅資源回收場員工 張家慶 、證人即全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朝旺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本院10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暨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之「現場照片16張」增為「現場照片11張、買賣交易記事簿冊照片3張、張家慶指認照片3張及 林鴻彬 指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踏實工作以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踰越牆垣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失,漠視他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參警一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呂鵬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鵬程前因先後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2時許,踰越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工地圍牆,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林鴻彬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鐵材1批,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上手推車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9時許將前開物品搬運至全紅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20元後花用殆盡。嗣警方接獲檢舉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鵬程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林鴻彬於警詢之指│伊管領之工地內放置的鐵│││述。│材一批遭竊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有竊取鐵材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
二、本件核被告呂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家妏(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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