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義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8時32分許,駕車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嘉161線公路10.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自欲左轉駛入嘉161線公路。適有告訴人 李坤 原騎乘電動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公路由北往南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向前直行,致二人見狀後均煞車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頭部位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電動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傷害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坤原告訴被告張永義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案號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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