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逸斐 相對人豊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事件,係因相對人承攬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之裝潢工程,因未完工而解約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定金及附加利息,應屬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上開地址為裝潢地點,該地即為債務履行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估價單及簽收定金之影本1紙、雙方原約定之木紋水泥板照片、施作瑕疵照片1張、名片影本1張、抗告人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堪認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相對人負有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承攬工程內容予抗告人之義務,因此,雙方約定之工程之施作地點基隆市○○區○○街○○○巷○號,即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設嘉義縣○○鄉○○村○○路○○○○○號,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