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棟於民國100年9月6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路○○○號告訴人 林進興 經營之麵攤消費,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餐畢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未帶錢,希望賒欠,告訴人表示因前欠未清而不允,被告因此不悅,至基隆市○○○路○○巷○○號找其子 蘇委卿 為其付帳,蘇委卿即攜帶現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返回上開麵攤,欲支付上開費用。詎被告不滿告訴人不讓其賒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捶打告訴人之胸口一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瘀挫傷10×12公分之傷害。蘇委卿見狀將其父即被告拉開,並將200元現金支付予告訴人後,偕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進興告訴被告蘇國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國棟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0年度 基簡附民 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0年12月17日將賠償金額12000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收受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100年12月20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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