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宏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鍾宏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7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其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補充「警員 王天佑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業有如前揭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供稱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警員王天佑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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