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得當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張慐厨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應更正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五至六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5,174元(計算式:1,337,460+2,967,714=4,305,174)」,應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70,854元(計算式:
1,337,460+3,233,394=4,570,854)」;第十頁附表「合計2,967,714」應更正為「合計3,233,39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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